裁判文书详情

田*某与田*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诉被告田*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田*,2005年9月14日生女孩取名田**;2010年至2011年在本村建房九间(其中父母居住两间),欠债6万元。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几年一般,自2012年开始,被告便不务正业,背叛夫妻感情,我多次劝告,被告不听反而对我进行殴打,被告几年来不但未给家庭带来收入,反而欠下他人赌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有房屋九间(价值14万元)两间由父母居住,其余归我及子女居住、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田*,2005年9月14日生女孩取名田文蔷;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在田辛庄村建房九间(其中父母居住两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照顾、互相体贴,这样才能使婚姻更加稳定、家庭更加美满。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田*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