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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与史*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及委托代理人殷**与被告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党*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7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我们生育一子,取名史*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父亲经常掺和我们的生活问题,造成我们之间感情不和,经常吵嘴。因经常吵架,村干部曾出面给我们调解,媒人也调解过,均未调解和好。2015年6月23日我与被告及其家人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家未曾找人调解此事,也没有接我回去。*起诉要求离婚,请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史*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可以由我抚养,由原告出抚养费,陪嫁物品除摩托车以外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阴历7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其陈述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与被告父母未能处理好关系,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双方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党*与被告史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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