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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仅见面两次,就草率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因二人脾气性格不和,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酗酒恶习,酒醉后对原告进行谩骂,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分居一年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0万元,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儿,没有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有共同债务4万元。在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22日在涞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之后原告经常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从2014年10月份原告离家后至今未回,期间被告有和好行为的表示,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姻关系较长,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当双方感情出现矛盾时,两人均应积极面对,主动进行沟通,相互理解,消除隔阂,原告提出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被告有酗酒恶习,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离婚理由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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