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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8年4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2007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宫*甲,现就读于涞源县某某小学三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了解过少,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殴打原告。2015年8月20日被告又酒后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自此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2008年下半年,原告用出让保定市楼房价款、姑姑马某甲赠与的现金40000元、被告出资的7000元以全款方式购买位于涞源县某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107.8㎡)、地下室一间(不足10㎡),买价168000元。2014年10月,借原告哥哥刘某某50000元、被告父母9000元和双方出资部分以价款80000元购买u0026ldquo;某某号北京现代瑞纳u0026rdquo;轿车一辆。楼房、轿车登记产权人均为原告,轿车现由原告使用。楼内的41英寸彩电是原告哥哥刘某某出资购买,婚后未购置其他大件财产。现无存款、债权,除买车借债59000元外无其他债务。请求:1、离婚;2、女儿宫*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女儿18周岁止;3、楼房及地下室自愿赠与女儿所有;轿车归原告所有,买车债务59000元由原告偿还。诉讼费双方分担。

原告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诉讼主体合法、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时间;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2份、2015年8月22日涞源县某某医院出具的《证明书》1份、原告身体受伤部位的照片12张,用于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受伤部位;4、2015年8月25日涞源县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在本辖区居住。

被告宫*对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方式、同居和婚姻登记时间、女儿出生日期和学习生活现状、楼房位置和面积、轿车现由原告使用和保管的事实均认可。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女儿尚幼,离婚对孩子不利。提出对原告在本案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因不同意离婚,故不作抗辩,对子女抚养、财产方面、有无存款和债权债务问题均不作陈述。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宫*对原告证据1u0026mdash;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不同意离婚,不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8年4月7日补办婚姻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初婚。2007年7月29日生育女儿宫*甲,现就读于涞源县某某小学三年级,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以全款方式购买位于涞源县某某小区3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107.8㎡)、地下室一间(不足10㎡)。2014年10月,购买u0026ldquo;某某号北京现代瑞纳u0026rdquo;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自愿结合,共同生活近10年,并生育一女,说明俩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对今后双方的婚姻生活、维系完整家庭怀有深切愿望,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立足于珍惜夫妻感情、宽容对待的角度,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这有利于家庭和睦。需要说明的是,人的思想受个人的脾气、个性及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其具有可变性。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遇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时要彼此信任、互相谅解、积极面对、正确处理,纠正各自的不足,以期收到增进夫妻感情的效果,进而营造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综上,原告虽提出离婚诉求,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夫妻感情现状没有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寄望于双方和好。鉴于本案判决不准离婚,故对子女抚养、财产属性等情况不做评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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