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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甲与被告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靳*及委托代理人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育有二女,长女史*乙,次女史*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原告多次遭到被告的打骂,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即使外出打工,被告也会带人到外地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于2009年5月17日擅自将原告购置的徐水县检察院家属院的房屋予以出售,并将卖房款独占。被告不孝顺原告的父母,2014年被告扬言要将原告的母亲赶出家外,独占原告父母的所有财产,原告的母亲因此生病住院,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原、被告多年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史*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尽管原告起诉状中有许多不实之词和原告两次重婚具有重大过错,但原、被告有二十多年夫妻之情,只要原告能彻底悔改,被告还能原谅原告。其次,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且原告用自己的财产给付因两次重婚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6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甲与被告靳*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长女史*乙,生次女史*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广东省佛山市人周*登记结婚,生一子史*丁。原告在未与靳*、周*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陶*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原告史*甲与周*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史*丁由周*抚养,史*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史*甲给付周*经济帮助30万元,并给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因史*甲与陶*登记结婚,史*甲犯重婚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1日释放。因史*甲与周*登记结婚,史*甲犯重婚罪被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8日释放。原告自2009年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0月,史*甲曾向本院起诉与靳*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准许。2014年3月,靳*向本院起诉与史*甲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史*甲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靳*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徐水县检察院家属院房屋一套、车库一个、地下室一间,后靳*于2009年5月出售,价款26.1万元。靳*将其中25万元存入银行,2009年7月24日将此款支出后销户。原、被告婚后在徐水县大王店镇东街村小桥北的宅基内居住,该宅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7年11月11日颁发,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史*甲,宅基地内建有北房6间,北房东侧敞棚2间,西配房2间,南侧临街门脸房7间,门洞1间,7间门脸房的位置为门洞东侧4间、西侧3间。双方现在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前原告的家庭在徐水县大王店镇东街村取得了承包地,婚后被告及子女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地,现在位于该村“庄**”(地名)的承包地中建有房屋。另史*戊(史*甲之父)于1985年3月承包了该村后沟河边土地一部,该土地上种有树木。现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

原告主张截止到2009年7月,被告有存款40万元,其中包括卖房价款26.1万元以及被告原来的存款十几万元。被告否认,并称卖房价款26.1万元已支出,其中12万元已用于长女史*乙2009年以来的教育花费,原告2009年回家拿走5万元用于做生意,买房时向靳**(靳*之弟)借款6万元,偿还5万元,仍欠1万元,买房时向靳*乙(靳*之弟)借款8万元,偿还4万元,仍欠4万元。原告称史*乙2009年以来的教育费用由原告父母供给,原告2009年未回家拿走5万元,购置房屋时也没有向被告两个弟弟借钱。

原告主张购置房屋时向其母贾*借款4万元,另外向史*己(史**的三姐)借款8万元用于治病,向史*庚(史**之兄)借款5万元用于治病。原告提交了2005年3月10日自己所书写的借条一张,注明借款4万元用于买房。被告质证称,2005年3月史**没有在家,借条是假的,原告治病的事我不知道,原告也没有证据。

原告主张现在居住的小桥北宅基地是其父母的,房屋是其父母建造的,分给了原告北房4间,这4间北房属于原、被告,其他均属于原告父母,另“庄**”土地上的房屋也是其父母出资建造,本村后沟的土地是其父亲史*戊购买的承包地。被告称小桥北的宅基地及所有房产在分家时均分给了原、被告,庄**的房屋是自己出资建造的,后沟的土地是闲散地,也属于宅基地,且土地上的树木是自己所栽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徐**证处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证人史*乙、贾*的证人证言形成过程予以证明,但不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出证明。证人史*乙、贾*证明贾*(史*甲之母)在2014年4月20日进行口述并立遗嘱时,自己在场并在贾*的口述材料和遗嘱上签名并捺印。贾*口述材料中涉及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史*甲与靳*婚后于2005年由史*甲购徐水县检察院家属院北楼622室,三室两厅,车库,储藏间。2009年靳*瞒着史*甲将楼房以26.1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25万元存入银行;(二)小桥北住宅是祖业,有五十年代的土地证和1987年县政府发的土地使用证,1995年翻盖北房6间。“庄**”责任田是史*辛(史*甲之祖父)、史*戊、史*甲和我四口人的责任田,2000年我和老伴出资建造了门脸房。2002年3月我和老伴出资在小桥北建造临街门脸房8间、大门口、西配房、院内院外厕所、北房东侧敞棚2间。后沟的土地是史*戊于1985年3月24日向东街第四生产队买的,现在长的那几棵大树就是当年栽的,后来大树伐了,又栽的小树,也是全家人栽的,树苗是老伴买的;(三)2005年史*甲在县城买楼房向我借4万元,打下4万元的借条。2012年我卖树卖了5500元,给大孙女史*乙上大学3500元,剩下2000元,被靳*抢走,靳*花我的钱共计21万元;(四)2014年1月,我和史*甲的家庭分开户口,但是靳*又将我们的粮食补贴支走,要不出来。贾*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小桥北住宅是史家祖业,原分给史*甲北房四间,现收回继承权,连同其它财产由我的6个子女继承。被告质证称,贾*的口述材料是经过加工形成的,其中提到分给原告北房四间,现收回继承权,能够证实分家的事实,遗嘱处分他人财产不合法,房屋是由被告出资建造的。二、土地房产所有证、1983年1月16日卖地协议、1987年宅基地证、1989年9月9日卖地协议,原告称土地房产所有证能证明建国以后这块宅基地就由史*辛使用,1983年1月16日的卖地协议证明史*戊购买了东邻陈*的一块地,1987年宅基地证是对上述两块土地的确权,1989年9月9日的卖地协议证明史*戊购买了门前王树林的一块地用于通行。被告质证称,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在土改时期颁发的,当时保护农民土地私有制,现在已经不再发生效力;1987年宅基地证是在原、被告结婚前颁发的,登记的是史*戊的名字,1997年已经换发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史*甲,1997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才唯一合法有效的证书。原告质证称,原、被告现在的住宅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史*戊建造的。三、2014年4月吕**、吕**、史*壬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4年4月李*出具的证明二份,主要证明小桥北北房6间,北房东侧敞棚2间,西配房2间,南侧临街门脸房7间,门洞1间,厕所和“庄**”临街门脸房均是由史*戊夫妇出资建造。被告质证称,对三份证明不予认可,吕**、吕**、史*壬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李*出具的证明不是李*亲自书写并签名。四、2014年4月19日徐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在1989年分地时,有史*辛、史*戊、贾*、史*甲4口人责任田,现有的责任田无被告的份额。被告质证称,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字。原告质证称,“庄**”的房屋是在责任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史*戊夫妇。五、1985年3月的票据一张,主要证明史*戊永久承包了后沟河边土地,付款118元。被告质证称,后沟土地是由史*戊购买的,但是在原、被告结婚后已分给原、被告。原告质证称,这块土地没有分给原、被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王*的书面证明,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媒人,也是被告的表嫂,当时给原告介绍对象时,原告的父母答应的条件为三块宅基地让原告挑选,后沟土地和一块闲散地(“庄**”土地)也给原告,原告结婚就在挑选的宅院内结婚,分家时就分给原告他们二人。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父母让被告挑选宅基地,结婚就在挑选的宅院结婚,分家时分给原、被告,现在的门脸房7间、门洞1间、正房6间、西配房2间、东石棉瓦敞棚2间都是婚后原、被告建造的。原告质证称,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据效力低,当庭证言与书面证明关于原告的父母是否让被告挑选宅基地等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二、1998年1月12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照片1张、2012年5月13日协议书一份及照片2张、王*甲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998年1月12日协议书主要证明史*戊将临街房屋五间和北房五间、树木七棵,转让给史*癸永久为业,共合款10万元;2012年5月13日协议书主要证明史*某(系史*甲之兄)和史*庚将史*戊家一块旧宅基地转让给贾*、贾*甲和贾*乙使用,合计款3万元;王*甲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王*甲现在所租楼房四间三层,为史*庚、史*某所有。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所占宅基地在分家时,已经分给原、被告,史*庚、史*某已经将各自的宅基地出卖。原告质证称,1998年协议书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质证;2012年协议书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分家及分得宅基地;王*甲出具的证明不能确定承租房屋的具体位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贾*的遗嘱提到将分给原告的房屋收回,可以证明已分家。二、徐**(1997)字第2220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史*甲,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人是原、被告。原告质证称,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原告,而非原、被告,且该使用证没有履行正当程序,原告并没有申请行政许可,对此不知情,该证件的取得不合法。被告质证称,该使用证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宅基地属家庭共同使用,不是原告一人享有,该使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2014年9月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和“庄**”房屋由原、被告出资建造。被告质证称,该证言真实有效,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本人书写,也不是本人签名。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不能以李*给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是真实的为由,就否定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四、2006年6月23日证明(协议)一份,主要证明甲方史*甲与乙方梁*因宅基地内房屋滴水发生纠纷后达成协议。被告用以证明“庄**”房屋属于原、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该证明也不能证实发生纠纷的事情是因为“庄**”的房屋,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由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证明,不能说谁处理纠纷,房屋的所有权就归谁。五、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大王店东街的门面房及院落出租给金**使用,该“庄**”房屋属于原、被告所有。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协议的内容也不能证实是“庄**”的房屋。

另本院依法向史*乙、史*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调查,史*丙愿随被告生活。对史*乙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我正就读于唐**院,在高中期间每年大约花费七、八千元,大学期间平均每年花费3万元,包括学费每年4500元,食宿费、培训费等每月大约2000元,上学期间花费由我母亲供给。原告质证称,对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所作笔录不能排除两个女儿听信被告的言语和指导。被告质证称,认可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本院(2012)徐*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相关材料、本院(2014)徐*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相关材料、本院(2013)徐*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小桥北房屋坐落情况草图、徐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史*丙出具的书面证明、史*甲与周*离婚协议书、史*甲书面材料、查询个人储蓄存款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甲与被告靳*虽结婚多年,但原告离家时间较长,两次重婚,且原、被告在此之前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过离婚,本案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女史*丙现年已超过十周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愿,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在徐水县大王店镇东街村小桥北的宅基地房屋居住,且1997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史*甲,故该宅基地内的房产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东街村后沟的土地系原告之父史*戊于1985年3月承包,该土地上的树木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庄**”房屋所占土地为承包地,被告称已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原、被告均称自己负有债务,双方对于对方的债务均不认可,因双方与出借人均系亲属关系,本案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2009年出售徐水县检察院家属院房屋后的价款26.1万元均由被告掌握,经查,被告已经将存入银行的25万元支出并销户,现无银行存款;被告称该款用于偿还债务9万元,原告拿走5万元,其余用于子女教育支出,原告否认;因本院对原、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未作认定,被告称其中9万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拿走5万元,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有出售房屋的价款14万元,其余已经支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两次重婚,存在过错,被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被告主张6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史*甲与被告靳*离婚。

二、史*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112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至史*丙满十八岁止)。

三、徐水县大王店镇东街村小桥北宅基地内的北房西侧四间、临街门脸房西侧三间、门洞、西配房二间归原告所有;北房东侧二间、东敞棚二间、临街门脸房东侧四间归被告所有;双方相邻房屋之间的墙体由双方共用。院落分三段划界,南段以门洞东侧的南北两个门垛西墙面之间的连线为界,中段以门洞东侧的北门垛西墙面至北房中双方共同墙体南端中间点的连线为界,北段以北房中双方共同墙体的中间线为界;界线以西由原告使用,界线以东由被告使用。

四、被告手中尚有出售房屋的价款14万元,由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其余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给付被告损害赔偿金5万元。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史*甲、被告靳*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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