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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张**,现已成年,2000年9月30日生育次女张**。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感情破裂,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和2012年5月向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易县人民法院均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的感情无任何改变,仍一直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建立夫妻感情,分居时间较长,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次女张**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依法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张*某是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说明原告张*某离婚决心已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2、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造成离婚的过错方,同时其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所以希望法庭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照顾被告。同时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3、婚生次女张**在原告与第三者同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婚生次女张**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4、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房产,在原告与他人同居期间,被告与孩子一直在孩子的爷爷奶奶那里居住,双方离婚后,被告及孩子将无处安身居住,只能租房生活,而且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身体又有疾病,离婚后的生活将更加困难,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一次性给付其经济帮助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张**,现已成年,2000年9月30日生育次女张**,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原、被告搬到原告父母位于易县金台路92号的恒泰家电商店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后因生活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原告离家出走。2011年4月、2012年5月原告两次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易县人民法院均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次女张**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依法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易*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2012)易*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1)易*初字第655号民事卷宗中原告母亲孙**的庭审证言、本案原、被告婚生长女张**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从2011年至今已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前两次法院虽未支持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但该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经四年之久未能修复,已无和好可能,现被告王某某已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次女张*乙现未成年,原、被告均要求张*乙随其共同生活,经征求张*乙个人意见,其愿随母亲被告王某某生活,故本院依法确定张*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均长期在易县城内居住生活,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的标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张*乙支付抚养费503元,至张*乙年满18周岁。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依法平均负担。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某无房居住,属生活困难的一方,故对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张*某给予生活帮助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消费、城镇居民收入及被告王某某离婚后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每月给付300元,至被告王某某再婚或其女儿有赡养能力为止。被告王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所依据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张*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张*乙抚养费503元,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自偿还1000元。

四、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款300元,至被告王某某再婚或其女儿有赡养能力为止。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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