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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杨*,于2002年1月22日出生。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强势,家里的事全由她做主,双方无法沟通。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来撤诉,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现原告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我们结婚十五年了,生活的很好,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只是前一段时间发生一点摩擦,他才起诉的离婚,我的工资收入都给了他,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五余年,且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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