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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69年在原边各庄乡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一女张*X,现均已成家。婚后我与被告一直争吵不断至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一女张*X,现均已成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就此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笔录、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户籍证明、东城坊**委员会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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