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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曾经出轨,于2009年3月份协议离婚,后被告多番找我说和,我为了两个孩子有个健全的家庭,便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复了婚。可是被告在复婚后,仍是恶习不改,我一忍再忍,可被告变本加厉,其行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有共同债务,我要求依法分割债务,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3月份协议离婚,2009年3月31日双方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名叫于乙,于2007年8月31日出生,儿子名叫于某丙,于2010年7月14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涿**政局的结婚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八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娄**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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