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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因患××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3年6月12日和2007年8月25日生长子王**、次子王**,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6日被告经河北**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于同年7月31日办理了××人证(上载明,××类别:精神,××等级:三级,监护人:王*乙)。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虽未能和好,但鉴于被告患有××,因此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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