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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孩子出生后,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只发生过争吵,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可以培养,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原、被告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庭审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举证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二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原因缺少沟通,导致感情不和,但尚未发展到感情破裂的程度。鉴于原告庭审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己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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