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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告赵*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刚结婚时二人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能和好,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丙、赵*丁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乙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无共同财产可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1月14日生长子赵**,2007年7月16日生次子赵**,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赵**曾于2014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婚前所盖,婚后分家分得四间房,被告否认,主张该房为父母所有;双方共同盖配房一间及购买宅基一块,但价值无法确定,双方也未申请评估。被告主张共同债权17000元,原告认可,主张已偿还,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要求抚养次子赵**并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同意抚养长子赵**并自己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孩子抚养问题业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前四间房屋为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共同购置宅基及婚后所盖配房一间,无法确定价值,本院不作处理;共同债权17000元双方陈述一致,原告主张已偿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共同债权17000元应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赵*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随原告生活,赵**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权归双方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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