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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甄**、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年××月××日生一男孩,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曾办理协议离婚,后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定**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自2011年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有真有假,我现在不知道是离婚还是不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曾于2010年10月协议离婚,2010年11月2日又办理复婚登记。原告自2011年起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9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又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起开始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双方分居时间比较长,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应尽的家庭责任,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也未做出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的意思表示,双方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男孩陈**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对其周围生活环境比较熟悉,宜随被告继续生活。原告应给付被告必要的子女抚育费为10186元/年×25%×9年=229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男孩陈**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2291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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