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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晓威、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于2012年4月9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贾**。婚后二人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彩礼32000元及“三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起诉状内容没有意见,我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也要求孩子随我生活。我也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四项我不同意,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13年9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贾**。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2000元及“三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存款为张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50000元,贾某某名下的中**银行存款20000元,以上共计存款70000元,在双方分居期间已均被张某某取出。原告的黄金戒指一枚现在被告手中保存。双方无债权、债务,婚后未共同置办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涿**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名是张某某的中国**银行通知凭证一张、户名为贾某某的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中国**银行查询通知书及查询材料一份、涿州市范阳金店信誉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10月5日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贾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贾**一直跟随原告贾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贾**随原告生活更适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孩子的生活需要,并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抚养费确定为每月3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7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暂无工作,且无经济来源,本着照顾女方原则,由被告张某某分得存款40000元、原告贾某某分得30000元为宜。原告贾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钱及购买三金属于赠与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三年之久,故对原告贾某某主张返还彩礼及三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某主张其个人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需由被告返还,且被告认可该戒指在其手里,故被告张某某应该将该枚黄金戒指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称其大专毕业证在原告贾某某家中保存,因其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贾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贾**(2013年9月8日出生)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给付至18周岁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张某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两次,原告贾某某给予配合。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并返还原告贾某某个人黄金戒指一枚。

四、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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