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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15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取名何*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像变了一个人,脾气暴躁,甚至对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别的没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育有一女,取名何某乙。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有债权20000元,未提交证据,并自认自己卡内有夫妻共同存款85000元,并主张共同分割;被告称还有其他存款,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2015年8月21日的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何*乙现年八周岁,年龄尚小,且是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其父亲,应承担抚养义务,参照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水平,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应对原告自认的85000元进行平均分割。针对债权债务、宅基地及被告所称的其他存款等,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核实。如存在上述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何*甲离婚。

二、婚生女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何*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存款85000元,原、被告每人各得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准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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