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8日生有一女,名李**,2013年6月14日生一女,名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仓促结婚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10日在又一次吵架之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李**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经常吵架,2015年7月10日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后来回来一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8日生有一女,名李**,2013年6月14日生有一女,名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婚生女李**、李**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双方婚后家庭生活多年,双方应具有感情基础,应该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生活,要相互包容、理解,正确处理意见、分歧。夫妻之间应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忠实、信任、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