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宁、被告宛*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未经了解便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不能互相包容,经常吵架。被告挣得钱从未交给过我,我花钱还得向被告要。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在我怀孕及住院生孩子期间两次动手打我。××××年××月××日女儿宛*甲出生后,我曾给过被告机会,但被告变本加厉,对我和女儿不闻不问。因感情不和我于2015年5月3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宛*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年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对原告百般呵护,根本没有打过原告。尤其女儿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无限的欢乐。现在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也不应轻易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宛*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宛*甲。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宛*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系常有的摩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敬互爱,互相谅解,相互关心照顾,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马*与被告宛*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