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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没有感情交流和思想沟通,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曾于去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南皮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潘*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潘**,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按撤诉处理,至今双方无任何往来。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至今双方仍互无往来,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关于孩子抚养及原告的个人财产事宜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与被告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与被告潘**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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