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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未经登记按农村风俗结婚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独揽家庭财权,家庭收入全部由被告掌控,原告没有任何权利,非但如此,被告还将原告出卖自有房屋的钱全部存到其名下,将原告自有的承包地上的收入全部据为己有,而原告花钱都是花一分向被告要一分,原告身体及精神状况每况愈下,致使原告身体及精神现已无法支撑。原告于2014年9月份起诉离婚,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患病后我一直为原告治病,我与原告没有生过气,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未经婚姻登记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在2014年10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我院作出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又诉来我院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其中北房四间、南房三间、门栋一间、一个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婚前的个人财产卖房款20000元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婚前的承包地4亩现由被告耕种,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可由其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为3.2亩,被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以证实其主张,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地为3.2亩。被告主张原告的女儿吴**向其借款82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又诉来我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北房四间、南房三间、门栋一间、一个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婚前的个人财产卖房款20000元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该款属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依法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婚前的承包地4亩现由被告耕种,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可由其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为3.2亩,被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地为3.2亩,应认定被告现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为3.2亩。被告主张原告的女儿吴**向其借款82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某离婚。

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000元。

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3.2亩。

以上二、三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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