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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7月25日举行婚礼,2009年3月2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5月12生育一女,取名张**,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关系挺好,不能因为一些小事而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7月25日举行婚礼,2009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5月12生育一女,取名张**,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称被告常因一些家庭小事打原告,2015年7月,又因洗冰箱一事,被告打原告,原告三天后回至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承认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因琐事互相推扯,但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成婚时间长,已建立起较稳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段时间内双方相处不融洽,但不致于影响夫妻关系。今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能做到各自规范自己的行为,互相宽容、理解,心平气和的适应和磨合,确有和好可能。况子女尚小,为建立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更应该融洽好夫妻关系,应以巩固婚姻为宜。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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