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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5个月后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5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双方婚前因择偶心切,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在举行婚礼前,就因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用彩礼购置婚后生活用品问题产生争执。婚后,因被告的思想和行为均表现为自我至上性格和家庭财产支配控制地位的单方原因,不能与原告及其家人和谐相处,遇事制造矛盾。久而久之,原、被告之间产生夫妻隔阂。孩子出生满月后,被告在其娘家居住期间仍不断制造夫妻矛盾,2013年元旦当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夫妻共同财产强行转移至其娘家,双方自此分居。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因为司法裁判而改善夫妻关系,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对此,被告认为给予目前双方已终止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无任何维持的可能和必要。故原告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二、判令婚生女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夫妻共同财产有:1、订婚时给付女方彩礼10万元;2、女方陪嫁的定期存单10万元;3、结婚宴请宾客的剩余礼金5300元;4、典礼当天原告父母给付夫妻二人礼金10000元;5、原告两个姐姐给付夫妻二人的礼金每人5000元,共计10000元;6、原告父母在2012年春节时给付夫妻二人的拜年礼10000元;7、被告父母在2012年春节时给付夫妻二人拜年礼3000元;8、双方的亲戚在2012年春节时给付的拜年礼5000元;9、原告父母名下的位于长治市小西门处住房2011年至2012年两年的房屋租金18400元;10、婚生女满月礼金15700元;11、原告自结婚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收入约57000元;12、被告自结婚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奖金约40000元,以上除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还结余20万元,均由被告持有保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第二,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第三,原告所称的剩余20万元财产已在日常生活中开销支出完毕(详见支出明细),同时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并要求分割原告名下2012年11月11日的3万元定期存款以及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收入约8万元,另外,结婚时原告父母明确表示小西门处的住房租金由原、被告夫妻支配,故自2013年至2015年两年的房屋租金2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列举的12项财产属实,但有异议,其中10万元彩礼是原告在双方领取结婚证之前给付被告的,另外对部分项目的金额也有异议,被告以前的工资较低,夏季为每月1200元,冬季为每月1800元,平均1400至1500元左右,没有任何奖金,所以,具体金额大概是3万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生活消费观念以及财产问题等致二人常生不睦。2013年元旦,被告携女儿回其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几无往来,2015年2月,原告遂再次诉讼在案。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月均工资收入为3100元左右,被告陈述其月均工资收入为2500元左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婚生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对此,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由其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理由有:1、被告的动机是以孩子作筹码,迫使原告让步从而分得更多的财产,而原告是真心爱孩子,且如由原告直接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首要原则,直接抚养一方的思想品质直接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被告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等行为,因此,被告从个人品德上不能保证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对于原告提出的理由,被告予以否认,称自双方分居以来,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原告的父母身体不好,双方在工资收入方面也无大的差异,而且作为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合适。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以及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十二项(详见原告诉称部分),总金额扣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剩余20万元均由被告持有,应予分割。被告对原告列举的二十项财产不持异议,也认可双方财产由其持有保管,但认为原告所列财产中有重复计算的部分,即10万元彩礼,且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收入计算数额不实,被告实际的工资数额约3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书面支出明细,称其自双方结婚至今在自己及女儿生活消费共计支出56万余元,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远远不够,被告娘家补贴很多。原告质证称被告应就其主张的生活花费56万余元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存在虚列支出和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称部分钱款用于孩子上早教课,但该支出明细中无该项目,被告称其于2014年3月21日在北京一次性消费10800元用于学习美容,但该支出明细也未体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故发生不睦后未能妥善化解致使矛盾不断扩大,双方互失信任,于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自双方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照料,鉴于双方在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方面不存在明显差异,并考虑到女孩随母的一般原则,故不宜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环境和抚养状态,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好。原告提出被告的思想品德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系接受过高等教育的年轻人,本院相信二人对是非善恶有清楚认知,但也不可避免存在常人都有的或多或少、或大或小的缺点和不足,双方对此应理性评价。世界上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人。原、被告因不同而结合,如今又因差异过大而分道,其中有误解,但更有各自不同程度的以自我为中心,双方均应释然,一味指责对方除了带给孩子不良影响,没有其他益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由被告支配的剩余20万元夫妻共同积蓄(十二项款项),结合被告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本地风俗和生活常识,彩礼系男女在结婚时由男方支付女方的聘礼,女方在典礼当天多以银行存款或实物形式作为陪嫁全部或部分返还,而本案中原告提举的陪嫁单已经载明有u0026ldquo;现金支票壹支壹拾万圆整u0026rdquo;,而结合原告提举的被告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被告在双方典礼前一日即2011年5月14日新开户一活期账户并存款10万元,且仅有此一笔10万元存款,故原告主张的10万元彩礼不应计算在夫妻积蓄总额中,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积蓄合计37万余元应当扣除10万元。原告另称,陪嫁单记载的u0026ldquo;现金支票u0026rdquo;不是银行存折,而且其在婚礼当天亲眼看见过是一张银行存单,所以,数额应当是20万。本院认为,u0026ldquo;现金支票u0026rdquo;虽为一银行术语,但本地居民口语习惯多称银行存单为现金支票,也不能对此作绝对化认识,况且,书写陪嫁单的人员是否亲眼见过该u0026ldquo;现金支票u0026rdquo;究竟为何式样或者对相关概念作出明确区分也不能确定,故仅以u0026ldquo;现金支票u0026rdquo;与u0026ldquo;银行存折u0026rdquo;不是一个概念而推论出是两笔款项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即自结婚至分居止,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费用为10.9万元,分居后被告与孩子支出约6.71万元。被告提交了支出明细,称自结婚至今已生活消费57万余元,远超双方积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10.9万元以及分居后被告与孩子支出约6.71万元,均系原告推测,并无确切凭据;而被告主张的支出情况也系其单方制作,也无相关票据,但居家过日子无法也不可能u0026ldquo;凭票而论u0026rdquo;,一厘一毫均有据可查显然不符合生活常态,况且每个家庭每个人消费支出差异迥然,不一而足,更不可能统一标准。按照原告逻辑,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即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1月1日分居前,即约一年零七月的时间里,共消费支出近11万元,那么,自2013年1月1日分居后至2015年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约2年的时间里,被告花费剩余夫妻积蓄16余万元虽然较高,但考虑到被告抚养女儿以及可能存在的部分消费项目水平较高等现实情况,本院也无法确定双方的夫妻积蓄究竟能剩余多少。因此,原告对其主张要求分割夫妻积蓄的剩余部分20万元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而被告也不认可夫妻积蓄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割原告名下2012年11月11日3万元存款及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收入约8万元以及本市小西门处住房租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名下2012年11月11日3万元存款包含部分原告的婚前财产且已经支取,而双方自分居以来未再共同生活,各自的工资收入也应各归己有;本市小西门处住房系原告父母的财产,即使原告的父母在双方结婚时有过该处住房的租金归其二人所有的意思表示,但该表示系父母基于对原、被告作为新婚夫妻未来美好生活向往的基础和诚意,并不具有确定的法律意义,且不论现今双方分居并因离婚诉诸公堂,即使夫妻始终恩爱有加,老人也可自由撤回相关表态,更况且,房屋是否出租被告也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相关财产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梁*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随被告梁*共同生活,原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之日止,并享有对李*某的探望权,梁*应予协助配合。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与被告梁*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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