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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4日生女王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酗酒成性、脾气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在金钱上斤斤计较。被告终日在外喝酒,经常夜不归宿,回家后就手持菜刀等利器耍酒疯,还对其父拳脚相向;2013年12月2日,被告开车送怀孕的原告回家途中,因急于赶赴酒宴,车速过快,发生车祸,致使原告受挤压腿部受伤,住院半月有余。为此,原告规劝被告戒酒,换来的却是被告恶语相向和变本加厉。即使原告生产坐月期间,被告依旧在外喝酒、打麻将,不管老婆孩子,原告母亲上门照顾外孙,被告父亲出言辱骂,还用水砸亲家母,原告被迫在生产不到39天离开婆家,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父母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直到孩子百天,被告及其父母登门拜访,原告考虑孩子成长欲维持家庭稳定,忍气跟被告回家后,被告依旧整日在外喝酒、夜不归宿、孩子也不管,回家之后也不做任何解释,被告的父母也不管不问。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阻止被告再次外出喝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以孩子安危威胁原告答应离婚,从此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家准备拿日常生活用品,发现原告陪嫁的金项链、钻戒、苹果平板电脑、孩子的银首饰、银餐具等被被告藏匿,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母亲说等拿上离婚证全部给你。之后,被告父母还打电话到原告单位对原告恶语中伤,对孩子只字未提,严重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侵犯原告的隐私。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在婚后尽到了为人父、为人夫的职责,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婚后被告在财产上处处让原告做主,尽量做到让原告满意。原、被告婚后购置有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当时双方协商写成原告父亲的名字。另外婚后原告母亲因购买国债先后两次向原、被告共借款六万元。3、被告在单位工作勤勤恳恳,从无赌博和酗酒等不良恶习,有时为了和同事沟通,在外小斟几杯也很正常,这并不为过。2013年12月2日的交通事故并非被告为了赶赴酒宴超速而导致的,是他人因违反交通规定所致。4、2014年9月20日晚,单位同事有事要找被告商量,被告应当去单位听取同事的反映。但是,原告却找借口故意不让被告出门,被告好言相劝,原告非但不听,反而将被告的T恤扯破、胳膊抓伤。并将其父叫来,让其父将孩子抱走,把汽车开走。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偶有口角,但这都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尤其是新婚不久的年轻人,需要有个磨合的过程,这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2、移动缴费发票2支、通话单107页,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只给原告通过一个电话,夫妻关系破裂;

3、移动缴费发票联一支、淘宝网上订单详情一份,证明被告在网上给别的女人购买情侣装、男女套装等游戏道具,开支费用713.3元;

4、电信缴费发票一支、短信内容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56分,与被告的证人黄某某的往来短信,被告有摔孩子,骂原告之父、喝酒等事实;

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工资情况,证明被告的工资从2014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2015年4月份,总收入是36142.98元,我方按照30%计算,每月的抚养费为1549元;

6、被告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证明被告婚后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共计34169.1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移动缴费发票2支、通话单107页,我方认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通话记录的出处不清楚,且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移动缴费发票联一支、淘宝网上订单详情一份,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电信缴费发票一支、短信内容一份,短信的内容没有出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事实,且黄某某没有陈述原告方所说的摔孩子等事实;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工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按照最高院的规定,费用是月工资收入的20%至30%来收取,没有收入的按照年收入来收取;证据6、被告王某某的住房公积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我方也调取了原告方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如何分割持有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工资收入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收入为2000元左右;

证据2、销售凭证三支系为原告所购物品,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去云南旅游期间,对于原告的喜爱物品,被告也无理由的全部买了下来;

证据3、2013年12月16日由亿路通讯广场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当时原告想要苹果手机,被告也没有任何异议就给原告买了,被告对妻子是关爱有加的;

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是被告超速造成交通事故,但是事实上被告在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是对方驾驶责任,所以原告在诉状中存在虚假陈述;

证据5、证人书面证言3份,证明被告性格温和,与朋友相互融洽,没有酗酒、赌博的行为;

证据6、我方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情况,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的住房公积金为16568.26元;

证据7、我方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方母亲在中**银行的存款记录,证明原告母亲向原告及被告借款为40000元,现存于中**银行,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任何要求,被告都同意,且这4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证据8、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的工资收入单一份,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讲,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制作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存在虚假性与法院调取的工资不吻合,因此不予认可,应当以人民法院调取的工资为准;证据2、销售凭证三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这三支凭证的消费全是原告消费,银联卡号是原告的卡号,是原告自行购买的,并非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且该物品全部存放在被告处,三支销售凭证与物品是放在一起的;证据3、2013年12月16日由亿路通讯广场出具的收据一支,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加盖的扁章没有法律效力,且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证人书面证言3份,对陈*、黄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6、我方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代理人表述的婚后公积金共计16568.26元,并非这一总数,而是11899.85元;证据7、我方申请法院调取原告方母亲在中**银行的存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的财产与双方当事人无关;证据8、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从身份上来讲,两位证人与被告既是同事又是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从证明内容上看,二位证人只能证明被告在单位的工作情况,并不能证明单位之外的日常生活的活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3日举行民间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5月4日生女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

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及夫妻关系,常生不睦。2014年9月28日,原告为阻止被告下班后再次外出,双方发生争执,从此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

双方认可的原告婚前财产有白金项链及吊坠一个、梳子一把、床上用品两套、被子两条、孩子的金*一个、银手镯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保管。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存款。

被告陈述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60000元由原告母亲管理,其中借给原告母亲20000元,以原告母亲景某某名义存于银行4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婚后以原告父亲郭*名义购买大众迈腾轿车一辆,牌号为晋DXXXXX号,被告方给付原告彩礼130000元,用于购车费用,余款为原告方出资,车总价款238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车系其婚前全部出资所购,且购车贷款70000元,要求一年还清,也是其本人偿还的,连税款及上牌照共计260000元。被告主张置办婚事向其亲属借款80000元,原告主张不知情,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有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原告主张系被告保管,被告主张原告已取走,说法不一。被告举证证明其2015年4月工资为3549.74元,2014年10月工资为2884.88元。经本院调取王某某长治**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其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平均工资为4011.8元。

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郭某某自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为11899.85元;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为34169.14元。

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离婚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但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包容、互相沟通,生活中矛盾发生,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未积极做和好工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尚幼,应随母生活为宜,故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并有探望权。婚后以原告父亲郭*名义所购晋DXXXXX号大众迈腾轿车一辆,被告无法证明其出资情况,应属原告父亲郭*财产,归其所有,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母亲景某某借双方共同款项60000元,其中40000元以其名义存入银行,应按共同财产分割,对此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举出直接证据,故其辩解不予认可。双方认可的原告婚前财产有白金项链及吊坠一个、梳子一把、床上用品两套、被子两条、孩子的金*一个、银手镯一个(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保管),应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郭*某为11899.85元,被告王某某为34169.14元,共计46068.99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郭*某分割23034.50元,折抵后应由王某某再给付郭*某1113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随原告郭某某生活,王*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850元,至王*独立生活止。王*某对女儿有探望权。

三、婚后登记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6068.99元均分每人为23034.50元,折抵后应由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某11134.65元。

四、由被告保管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白金项链及吊坠一个、梳子一把、床上用品两套、被子两条、孩子的金*一个、银手镯一个,由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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