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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4月份相识并恋爱,2013年1月1日依传统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13年2月2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因我与被告高某某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共同生活中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高某某在生育儿子后到其娘家长期居住不回,期间,被告高某某及其亲属到我的单位寻衅并殴打我。至此,我认为被告高某某的行为已深深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情感。2014年9月份我起诉到盂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高某某离婚,2014年11月6日盂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盂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之后被告高某某仍长期居住其娘家不回,也未与我培养夫妻情感。综上所述,我认为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依法判令儿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返还我彩礼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首先我同意与原告尹某某离婚;其次我同意儿子由我抚养,但是原告尹某某应每月负担900元的抚养费;最后我不同意向原告尹某某返还彩礼80000元,因为我仅收到原告尹某某10000元酒席钱,况且酒席钱不够,我家还出了好多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共同生育儿子,现跟随被告高某某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日在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7.88元;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3.86元;于2014年5月16日、20日在盂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6.7元;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日在山西**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44.73元;于2014年5月22日在太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6元;于2014年5月23日、28日、29日、6月16日在山西**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3.5元;;于2014年8月15日在盂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3181.67元均由被告高某某给付。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份被告高某某携儿子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未与原告尹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尹某某认为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尹某某系阳泉煤业集**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1-7月份每月放假工资为946元。2.2014年11月6日盂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盂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儿子出生医学证明、阳泉煤业**责任公司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高某某亦同意与原告尹某某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尹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儿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尹某某每月负担284元较为合适。关于被告高某某为儿子看病支付的医疗费13181.67元,应由原告尹某某、被告高某某各自负担一半,原告尹某某应给付被告高某某6591元。关于原告尹某某主张被告高某某返还其彩礼8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给付被告高某某彩礼80000元且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尹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儿子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尹某某每月负担284元,从2015年9月1日起付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尹某某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高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高某某6591元。

四、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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