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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典礼仪式后生活在一起,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2日生育女儿刘XX。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为了吸毒四处借债,为了家庭原告虽多次劝说但被告不听,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因为吸毒花光了家里的积蓄,还将被告父亲的2万元股金偷出来全部挥霍,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依然分居且无联系,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1台电视机、1个茶几、1个电视柜、3条被子、1个衣帽架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还在吸毒,被告以前吸过毒,但是现在已经不吸,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所诉的财产被告同意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女抚养问题;三、共同财产。

围绕争议焦**,原告提供(2014)潞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并陈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分居,《结婚证》在被告家。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陈述原被告领过《结婚证》,证件在被告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底分居。被告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陈述,如果被告想抚养孩子,原告同意并且愿每月出300元的抚养费。孩子现由被告母亲抚养。

被告同意原告的陈述。

围绕争议焦**,原告陈述除诉状上所列的陪嫁外,还有1个花盆架及1辆摩托车。

被告陈述,1台电视机、3条被子、1个衣帽架、1个花盆架是原告陪嫁的财产,婚后原被告购买了1个茶几、1个电视柜、1辆电动车。

原告同意被告的说法,并陈述放弃陪嫁及婚后财产的权利,但是电动车除外。

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生活在一起,2010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2日生育女儿刘XX,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还查明:原告的陪嫁财产有1台电视机、3条被子、1个衣帽架、1个花盆架、1辆摩托车,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1个茶几、1个电视柜及1辆电动车,上述财产除电动车由原告使用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家。原被告无外债。

本院认为,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先后提起了两次离婚诉讼,虽然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依然分居已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现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主张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原告每月愿出300元,被告也同意,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财产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只主张电动车,对其余财产进行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育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即于2015年12月15日前将2015年8-12月的抚育费1500元交付给被告,之后于每年的6月15日前、12月15前将上、下半年的抚育费1800元交付给被告。

三、原告的陪嫁财产1台电视机、3条被子、1个衣帽架、1个花盆架、1辆摩托车,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个茶几、1个电视柜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辆电动车归原告所有(该财产由原告保管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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