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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在巴彦农场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乔*,现年19岁,在读大学。近几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乔*,抚养费由原、被告按子女实际支出各半承担。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外债。

被告辩称

被告乔*某庭审答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同意离婚。同意承担婚生女孩乔*的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同意偿还全部家庭外债。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耕地合同。证明今年种了522亩地。

第三组证据:与李*甲、乔*甲签的土地承包合同。

第四组证据:乔某某的录音。证明2015年耕种522亩土地。

被告乔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乔*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其年满18周岁。

第二组证据:乔某某及其母亲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

第三组证据:被告贷款的存折,证明2015年借款5万元,是双方共同债务。

第四组证据:借款协议,证明所欠家庭外债。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5日在莫旗巴彦农场登记结婚,婚生女孩乔*,现年19岁,在读大学。近几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被告婚生女孩乔*上学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实际发生各半给付。二、家庭财产:位于甘河农场泰垦丰禾小区1号楼6单元502室住宅楼一套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2015年10月25日前给付被告乔*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2015年原告李**名下的巴彦农场承包土地租金35000.00元由原告自行给付。其他所有家庭财产及2015年耕种的土地收益全部归被告乔*某所有。三、全部家庭外债由被告乔*某负责偿还。四、在原、被告名下的巴彦农场承包土地自2016年起由原、被告各自经营、耕种。五、原、被告婚生女孩乔*名下的保险受益款由原、被告各半分得,剩余两年保险费,2016年由原告李**交纳;2017年由被告乔*某交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充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几年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能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双方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和家庭财产及外债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乔*上学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实际发生各半给付。

三、家庭财产:位于甘河农场泰垦丰禾小区1号楼6单元502室住宅楼一套归原告李**所有。原告李**于2015年10月25日前给付被告乔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2015年原告李**名下的巴彦农场承包土地租金35000.00元由原告自行给付。其他所有家庭财产及2015年耕种的土地收益全部归被告乔某某所有。

四、全部家庭外债由被告乔某某负责偿还。

五、在原、被告名下的巴彦农场承包土地自2016年起由原、被告各自经营、耕种。

六、原、被告婚生女孩乔*名下的保险受益款由原、被告各半分得,剩余两年保险费,2016年由原告李某某交纳;2017年由被告乔*某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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