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吴某甲(2013年1月5日出生)。婚后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吴某甲(2013年1月5日出生)。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子女,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应以不准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