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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因与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里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在海城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我与被告均是二婚,男孩龙**,女孩杨**是我带到被告家的,现已成年,婚生女孩龙**也已成年。近年来,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实在忍无可忍,故诉至法院,请求我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5.7万元共同分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男孩龙**、女孩杨*x系原告前婚所生,带到被告家,现已成年。二人婚生女孩龙**也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互相认证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同意离婚,此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未予认可,故对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审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loz1loz原告吴**与被告龙**离婚;

loz2loz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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