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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几个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分割被告购房贷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还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在大**发区按揭贷款购买楼房一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表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一年多,说明其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现请求离婚,但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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