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某,15岁。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犯罪服刑时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家中住房及宅基地、三块林权林地均归被告所有,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出狱后,因无居所找被告协商能否给一间房屋,但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家中现有财产原被告各分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非婚生女孩张某某,15岁。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结婚证明。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的结婚证明,亦不属于事实婚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