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及委托代理人曲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登记一个月后,被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原告发现怀孕,故被驳回起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做了终止妊娠手术,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返还彩礼5万元及三金,我就同意离婚,如果不返还,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因产生矛盾未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共同生活。2014年12月,被告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发现怀孕,被驳回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终止妊娠,共花费医疗费5487.95元。被告按习俗于婚前给付原告彩礼5万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其中黄金项链和手链共计50.04克。双方均认可用彩礼钱购买了洗衣机、冰箱、彩电、电脑各一台,共花费1.3734万元。原告提供的购买衣物床品的购物小票共计37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龄较短,登记后也未共同生活,在原告妊娠的情况下,双方也未能和好,且被告以是否返还彩礼和“三金”作为同意离婚的前提,而未提及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三金”的主张,我国《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原、被告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虽原告自述剩余礼金日常生活已花销完毕,黄金项链和手链已变卖,但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考虑礼金花费情况、项链和手链的价值和原告妊娠费用,酌定原告返还彩礼及黄金项链和手链的补偿款,共计2万元,钻戒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离婚;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及黄金项链和黄金手链的补偿款,共计2万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钻戒返还被告;

四、洗衣机、冰箱、彩电、电脑各一台归被告所有;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