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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婚后一直感情不和,几乎是天天闹矛盾,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本溪市平山区房产,捷达轿车一辆(价值2万元左右,贷款4万元未还);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房产平均分割,车可以归原告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1、住房一处,位于本溪市平山区,建筑面积46.92平方米;2、捷达轿车一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该处房产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为该房屋价值22万元;均同意捷达轿车归原告所有,剩余车辆贷款由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房屋产权证、车辆登记信息表以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亦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一节,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故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4元/月计算,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房屋处理问题,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考虑到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需要固定住所,故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11万元。关于共有车辆分割一节,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归原告所有,剩余车辆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为5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

三、位于平山区房产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分割补偿款11万元;

四、捷达轿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该车贷款4万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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