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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4年7月怀孕,被告想要孩子,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曾于2014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12月自行把孩子打掉,共花费五千元,此事对原告造成巨大身心伤害、精神伤害、经济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经济赔偿金共计2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引起夫妻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应各自查找原因、妥善解决。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起诉离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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