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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一直租房居住至今。起初婚姻关系尚可,但原告于2012年秋季患脑血栓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发生转变,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从未在身边进行护理,也从未到医院了解病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即出现了隔阂,2015年4月初原告的病情恶化,被告找到原告的子女,要求原告子女将原告接走,无奈原告的子女只好将原告接走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撵出家门后,对被告的感情彻底淡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原告患病这一事实不闻不问,更加令原告愤恨的是在病重期间被告竟然将自己遗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积攒的70000元共同存款。

被告答辩: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互相扶持,共同渡过了27个春秋,现双方都已高龄,且身体多病,到了晚年,应相互扶持,相伴晚世,双方之事是基于因一方孩子的从中作梗而离间离婚,答辩人以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不予判令离婚;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间被答辩人患脑血栓时答辩人已82岁,且答辩人患有脑梗塞、脑血栓、心脏病、高血压等病患,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因此通知其答辩人的子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二婚)要求其儿女尽到赡养义务,被答辩人患病时已经92岁高龄,因此需要一个强壮的年轻人扶持,而非是一个82岁的老弱女人能扶持了的;三、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尽夫妻义务遗弃被答辩人与事实完全不符,在被答辩人患病期间,答辩人与自己的子女多次到医院探望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被其子女接走后,即通知答辩人,也未告知去向,而且从被答辩人被子女接走后,近两月,没有支付答辩人一分钱的扶养费,导致被答辩人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被其子女操纵,根本不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起诉共同财产50000元,其实是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防老的积蓄,加之答辩人省吃俭用从口里节省的零花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原告患脑梗塞住院治疗。2015年4月原告再次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护理、将原告遗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溪湖区**办公室结婚证明、石桥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婚姻状况证明、本溪**限公司歪**医院住院病历2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二婚,但已共同生活了27年之久,原、被告的婚姻是稳定的。2014年2月、2015年4月原告患脑血栓住院治疗,原告以被告未能到医院护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此主张是不成立的。原告住院时已90余岁高龄,被告已80余岁高龄,被告的自身生活都需要他人的照料,已没有精力和体力护理原告。被告的住院护理是其子女的赡养义务。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七百二十元,合计一千零二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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