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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介绍人称被告系初婚,后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时,原告拿出了初婚证明,而被告没有拿出,第二次又去登记时,被告仍然没有拿出初婚证明,但婚姻部门这次给登记了。被告不但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还有公婆,1986年,被告大约跑出去40多天后说怀孕了,孩子于1987年出生。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要原告工资,回娘家不带原告。被告让原告自己洗衣服、做被褥。后来孩子上学,原告在明山区居住,被告在平山区居住,被告提出每月要200元,直至孩子上大学,孩子上大学本人分多次拿出1.5万元。被告还经常拿走原告住处的东西,破坏原告的物品。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让原告无法再继续这样的婚姻生活,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双方经人介绍及登记结婚均属实,婚后育有一子也属实,但原告所述的我不是初婚及离婚理由不属实,有独生子女光荣证佐证,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婚后在明山区居住,后因孩子需要在平山区上学,因此我与孩子到平山区居住,原告仍然在明山区居住。多年来,我因为教育孩子缺少与原告沟通,现在孩子已经毕业,我们俩年龄也大了,不希望孩子结婚时被人说孩子父母离婚,因此鉴于孩子和原告的身体状况,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后愿意与原告进行沟通,改善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居住在本溪市明山区,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上学教育事宜,原告开始同儿子在本溪市平山区居住,被告仍在本溪市明山区居住。后儿子经过学习考取了研究生,并于2014年毕业留在北京工作,但原、被告此后仍然分开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及子女教育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现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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