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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互联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两年后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楼房.由于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婚后不长时间,被告便经常不回家,原告询问其去向,被告始终隐瞒。半年前,被告离家出走,据说在其母亲家居住,原告有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回家,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现住房归原告所有,家庭其他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后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系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所致。虽原告称其与被告现已分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体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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