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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臧*甲现已成年,一子臧*乙,现年8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臧*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臧*甲现已成年,一子臧*乙,现年8周岁。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2014)东民初字第41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虽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子臧*乙年龄尚小,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臧*乙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臧*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该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承担抚养费3600元。2015年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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