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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董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董XX离婚纠纷一案,宽甸**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宽民一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X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在黑龙江省开始共同生活,生育一女儿李*,现已成年。1993年搬至宽甸镇居住。2014年补办结婚手续。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李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9月26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李*,于1991年6月3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宽甸**园小区一套住宅(3幢3单元5-1,面积111.47平方米),宽甸**园小区三间车库:3幢北单元1号,面积23.53平方米,3幢南单元1号,面积25.65平方米,3幢南2号,面积26.27平方米;一间仓库3幢北单元2号,面积12.74平方米;一辆登记在婚生女李*名下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辽F7509U)。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存款及债权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关于朗逸牌小型轿车已登记在婚生女李*名下,并且已为李*个人使用,应视为原、被告对其女儿的赠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董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一套座落于宽甸**园小区3幢3单元5-1室房屋归被告李XX所有;座落于宽甸**园小区三间车库(3幢北单元1号、3幢南单元1号、3幢南2号)及一间仓库3幢北单元2号归原告董XX所有;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分割如此判决于法无据。现车库、仓库已升值,三个车库及仓库现价已超75万元以上。而现住宅没有升值,价差35万元以上。双方所购住宅、车库、仓库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财产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所购买的三个车库、仓库应归长女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XX辩称,上诉人行为导致离婚。上诉人吸毒以后,先后挥霍家中存款30-4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处罚。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生活费,不缴纳各种保险,被上诉人现无生活来源,利用家中房屋开办麻将馆,上诉人对房屋进换锁,不让被上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严重过错。上诉人现在拥有现金及债券159万元,其现在居住的111.47平方米房屋(含装修)共投入58万元,被上诉人的分得的财产总计花了50万元,上诉人还借给其大哥40万元,借给其三弟18万元,上诉人实得的财产比被上诉人多109万元。而被上诉人用自己做生意挣的钱购买的三个车库和一个仓库没有升值,且已经装修为一个整体房屋,当初曾用于经营麻将馆,被上诉人一直在此居住,不是为女儿李**买的,故无法再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给被上诉人的财产并无不妥之处,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上诉人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住宅价格45万元,仓库6万多元,车库20多万元。住宅与仓库、车库价格存在巨大差异。

证据2、收款收据五份。证明上诉人购买住宅房屋、仓库、车库当时的价格与评估报告的价格不符,现在价格高于原购买价格。

被上诉人董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因该报告中房屋、车库、仓库面积虚假,且评估时未通知被上诉人。

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董XX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李XX提供的丹诚信评报字(2015)3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上诉人自行委托丹东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的评估,该报告第十二条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中,明确载明“不可作为司法、抵押等为其他用途的依据”,该报告亦不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的评估,且被上诉人董XX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五份,被上诉人董XX对此无异议,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董XX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五份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相关联,可以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正确。上诉人李XX主张原审法院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主要理由是分割给被上诉人董XX的三个车库和一个仓库升值的幅度大于分割给其本人的商品房住宅,要求将车库和仓库的所有权判归二人的婚生女李**。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初购买车库和仓库是双方协商一致要将这些财产归李**的,且李*亦未向其母董XX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李XX请求双方所购买的三个车库和一个仓库应归长女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车库和仓库升值大于住宅房的升值,并要求对差价进行分割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丹诚信评报字(2015)3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只能用于其拟清产核资的使用,不可以作司法、抵押等为其他用途的依据,故上诉人李XX不能将该报告用于诉讼使用。且该评估报告不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的,而被上诉人董XX对该评估报告中房屋、车库、仓库的面积均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车库和仓库已经装修为一个整体的可居住房屋,并在双方离婚前就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无法再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判决将朗逸牌小型轿车归李*,且没有处理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存款和债权的主张。并根据当时双方购买房屋、车库、仓库实际花销的具体情况,将住宅房判归上诉人所有,三个车库和一个仓库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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