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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XX与赵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由XX与被上诉人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由X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XX一审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讼要求离婚已被驳回,但半年多以来,双方依旧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的抚养方式由其自由选择,另一方承担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分割财产的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由XX一审辩称,从家庭考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共计100万元并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X鑫(1999年7月13日出生,已毕业于东**四中学)。原告曾于2014年诉讼离婚,但被驳回。婚生子由X鑫现与被告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原告第一次诉讼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子与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应给付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婚生子即将就读高中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为7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共计100万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XX与被告由XX离婚;二、婚生子由X鑫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退付原告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由XX二审诉称,赵XX未履行对婚生子的监护职责;赵XX称感情不和,实属人为捏造,以达到离婚目的;原判赵XX给付700元抚养费过低,不能满足孩子的需求;赵XX提出离婚对上诉人造成身心上的影响,应给付损害赔偿;在房屋问题上,不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2012年2月至今被上诉人离家租房居住,给上诉人和婚生子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增加婚生子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和物质赔偿合计1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XX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上诉人的任何损失,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故不同意赔偿100万元精神抚慰金和物质损失费。2、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因被上诉人离家在外租房子也是迫于无奈,由于上诉人的殴打,被上诉人不敢回家,上诉人的母亲也不让被上诉人回家,让婚生子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家一年多也深受煎熬,无奈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住处及单位与被上诉人吵闹,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依据上诉人由XX与被上诉人赵XX及婚生子的实际生活情况和法律规定,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婚生子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增加婚生子的抚养费,因未提供适格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收入提升事实的存在以及原审判令给付抚养费数额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提高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离家而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给上诉人造成精神和物质损失100万元,应予赔偿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被上诉人需赔偿上诉人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和物质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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