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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闫XX,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闫XX,第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王**、闫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民,上诉人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闫XX(2013年2月7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想回家就回家,不想回家就不回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坐落于凤凰城区龙源路新星开发聚宝小区4号105房屋共同分割;3、婚生子闫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闫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原告一直处于强势之态,平时为一些家庭小事经常吵架,总以离婚相要挟,同意离婚。原告独自占有家庭存款、手机店经营收入,不愿支付手机成本钱,致使被告欠下65069元外债无力偿还。2015年1月4日将原告第三人的养老金据为已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共同存款10000、共同外债65069元;2、返还第三人的养老金1600元;3、返还项链两条、手链一条、金戒子一个、金坠一个,总价值15000元;4、返还结婚、生子满月客所收礼金13700元,返还蚕丝被、棉被、毛毯、棉裤各一件,返还男方户口簿、数码相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台;5、原告所诉房屋为被告外公去世后遗留的房屋,不同意分割;6、要求抚养婚生子闫XX,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

刘**(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述称,该争议房屋在2006年第三人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其居住。2011年原、被告多次往河北打电话,告知第三人哥家的孩子回凤城没房子住,让第三人回来把房子问题解决。第三人的兄妹决定该房屋由其居住,因为不放心,第三人和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第三人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被告现在要离婚,第三人要求按协议办理,原、被告各自给其返27748元,要求王**返还养老金1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闫XX(2013年2月7日出生)。在结婚和生子时,闫家摆了婚宴和满月宴,收取了宴席礼金13700元。原告王**打工、被告闫XX经营手机店,婚**XX出生后由第三人刘**帮助照看。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月5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原告将婚生子从被告家接走,因在服装厂打工,工厂包吃包住,无法亲自照顾婚生子,将婚生子送至凤城市XX镇XX村五组父母家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父母、第三人刘**均表示有退休金,愿意帮助照料婚**XX。

原告王**在离家时将第三人刘**的退休金存折拿走,退休金存折上有退休养老金1600元,原告王**将该款取出。

第三人刘**父亲去世后,留有一处房屋,涉及继承分割问题。2011年11月4日,刘**作为甲方、闫XX、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星开发XX小区XX号楼XX号、建筑面积42.23平方米楼房,是甲方父亲刘**遗产,由刘*、刘*、刘*、刘**继承,因为刘**没有房住,姊妹四人协商以最低价卖给刘**,由闫XX出资83246元分别给刘*、刘*、刘*。刘**继承部分赠与给儿子闫XX。此房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如下:1、房屋所有权归闫XX;2使用权归刘**;3、闫XX出卖此房时须经母亲刘**签字同意后方可转卖,否则不能转卖。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要信守合同。如果刘**违约须返还闫XX所支付的房款及银行同期利息;闫XX违约须返还母亲刘**应继承金额的双倍。甲方刘**、乙方闫XX、王**、证明人刘*、刘*签字。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刘**居住该房屋。2012年2月14日,闫XX、王**与相关人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屋产权转为闫XX、王**名下,房产证号为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12120281号。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2万元。

2014年11月,案外人向被告闫XX借款1万元,在双方分居后,案外人将1万元借款陆续在2015年1月至2月间还给原告王**,王**主张该款一部分用于婚生子治病,一部分用于生活,从第三人刘**取出的1600元养老金也用于给婚生子治病。闫XX从分居后,没有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经被告闫XX申请,该院查询了原告王**名下的存款情况。原告王**在工行**丹灵通卡明细清单看,在2015年1月5日双方分居时,银行卡中尚有存款13721.53元,1月7日为19421.53元,在1月7、8两日原告王**将银行卡中的大部分存款取出,现已无存款,原告主张存款因辞掉房产工作,退还他人代办费。

被告经营手机店期间,案外人到庭证实被告闫XX欠手机成本款22033元,此欠款出欠据的日期为2015年1月8日。

被告闫XX有一台雅迪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原告王**同意返还给闫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该院予以认可。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对婚生子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主要从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决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固定经济来源,双方长辈都愿意帮助抚养,原、被告双方都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本案婚生子出生后白天由第三人刘**一直照看,晚上由原、被告照顾,与婚生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深。原告王**与被告闫XX分居后,原告王**因工作条件所限,婚生子由农村父母照看,从分居到现在近半年时间,原告父母与婚生子共同生活,也产生一定感情。虽然农村的生活环境、学习条件等方面与凤城镇内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婚生子现两周岁半尚小,不宜频繁更换生活环境,婚生子暂随母亲王**共同生活更有利。考虑被告闫XX经营手机店现在经常关门收入有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为宜。

关于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该房屋产权是由闫**、王**出资83246元及刘**继承部分的赠与所获得,闫**在获得该部分赠与房屋产权时附有条件,刘**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刘**继承该房屋产权的部分在与闫**、王**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赠与给儿子闫**,该赠与部分应归闫**个人所有,考虑该房屋的历史背景及现由第三人刘**实际居住的现状,该房屋归被告闫**所有为宜,被告闫**应给原告王**返还房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刘**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2万元,赠与部分比照其他继承数额应为27748.66元,扣除该继承份额为92251.34元,被告闫**返还原告王**一半房款为46125.67元。第三人主张按协议办理,原、被告各自给我返27748元,本案并不存在闫**出卖此房问题,只是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而对房屋进行分割,并没有侵害到第三人的居住权,第三人的主张并不成立,故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共同存款和外债及其他财产问题。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王**收取了被告闫**借与他人的还款10000元,从王**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看,在2015年1月7日存款的最高额达到19421.53元,这19421.53元并不能排除不包括还款1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用于退还他人代办费及生活消费,并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王**与被告闫**分居生活后,独自抚养婚生子,生活支出较大,闫**没有支付抚养费,该院认可其生活支出一部分,对偿还的借款10000元,原告王**应返还被告闫**一半即5000元。第三人及被告闫**主张原告王**返还养老金16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闫**主张共同外债65069元要求依法分割,仅债权人一人到庭证实被告闫**欠手机成本款22033元,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余外债因债权人到未庭证实,原告王**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确认。被告闫**主张有一台雅迪电动自行车,原告王**同意返还给闫**,予以认可。被告闫**主张原告返还项链两条、手链一条、金戒子一个、金坠一个,原告王**认为这些金手饰为赠与所得,并不在原告处,不同意返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在原告处,故不予支持。被告闫**要求返还结婚、生子满月客所收礼金13700元,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该礼金现并未单独存在,已在原、被告实际生活中进行消费,被告主张返还,不予支持。被告闫**主张返还蚕丝被、棉被、毛毯、棉裤各一件,返还男方户口簿、数码相机一台,原告王**否认拿走这些财产,该财产是否真实存在也法查清,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闫**离婚;二、婚生子闫**(2013年2月7日出生)随原告王**共同生活,被告闫**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月28日前给付;三、坐落于凤城市XX区龙源路XX小区XX号楼XX号、建筑面积42.23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XX号)归被告闫**所有,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房款46125.67元;四、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闫**5000元,返还闫**雅迪电动自行车一台(价值1000元);五、外债22033元由原告王**、被告闫**各负责偿还11016.50元;六、驳回原告王**、被告闫**、第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王**承担100元、被告闫**承担100元,第三人刘**承担5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闫XX给付王**共同财产房款7万元;依法撤销原判第四、五项。理由:凤城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42.23平方米房屋是王**与闫XX共同财产;王**与闫XX没有共同存款,5千元在起诉前就已经消费掉了,不能支付闫XX5千元;一审法院单凭证人证言认定共同债务22037元,缺少证据支持,实际上销售手机是以赊货的形式,不存在借钱买货的形式;扶养费过低。原审遗漏共同财产,闫XX从银行卡中取走的15000元,及卖奥迪车55000元车款没有分割。

上诉人闫XX辩称,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请求判决分割共同财产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在王**与闫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但是在一审时,有证据显示刘**是保留自己的份额,在买卖时,是附条件的,很显然,王**与闫XX违反了当时的约定,因此,王**请求判令支付7万元房款没有事实依据。王**请求改判不承担支付5千元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王**在原审时强调自己是有合法收入来源的,现在又强调所有的钱都用于生活,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王**请求不承担22033元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的各项上诉请求。

第三人刘*X述称,同意闫XX的意见。

上诉人闫XX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子由闫XX抚养,由王**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改判闫XX返还给王**4万元房款;依法改判王**承担债务37534.5元。理由:原判将婚生子判决给王**抚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判闫XX给付王**46125.67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改判;原审只判决22033元的债务是错误的。

上诉人王**辩称,不同意闫XX的上诉请求。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才二岁,按照习惯,随母亲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客观条件也是这样,母亲对孩子的照顾还是比较细心的。原判是正确的。关于抚养费600元的问题,在一审当中,闫XX在答辩中意见为1500元,可一审法院判决是600元的差距过大。关于4万元的问题,涉案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到政府部门进行登记的,已经约定了共同共有,而没有约定各占百分比是多少,不论房屋是如何得来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有了新的约定,就按新的约定执行。如果没有新约定,就按各50%执行。双方经营的手机店是赊货卖,不存在借款的问题,所以一审中所出示的债务是虚假的。

第三人刘*X述称,同意闫XX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婚生子抚养权的问题,因婚生子不满三周岁年龄尚小,不宜频繁更换生活环境,原审判令由王**享有抚养权,闫XX给付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闫XX以该房屋为其母亲继承而得为由主张减少给付差价款。因原审已经考虑到这一因素,并将相应价款予以扣除,而闫XX又无法明确其主张给付4万元的具体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屋系第三人从其父亲的遗产中继承而得,在与二上诉人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了第三人的居住使用权,故王**上诉主张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共同债务65069元的问题,原审依据闫XX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存在22033元的对外债务,予以了保护。对其他债务由于闫XX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王**提出没有债务的主张,亦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因双方分居前有1.9万余元共同存款,王**提出不予返还5000元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原审酌定返还并无不当。5、关于王**主张分割双方奥迪车出售款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并没有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王**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王**、闫XX各负担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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