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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甲诉称:2001年10月,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对我不管不顾,经常不辞而别离家出走,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2010年9月13日,我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7月,被告找到我并向我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在被告的要求下,我于同年9月6日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年迈多病,被告不愿意照顾我,于2013年1月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我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告年迈多病,被告不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经常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做法,于2010年9月13日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已满两年且没有音讯。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2001年11月8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的结婚证一份、田师付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前妻死亡时间及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本院2015年6月15日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年迈多病,被告不愿意照顾原告的生活而离家出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现被告与原告分居已届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公告费八百元,合计九百五十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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