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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樊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X与被上诉人樊XX离婚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樊XX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X一审辩称,原、被告结婚之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樊XX于2014年7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婚后共同购买铃木牌GD110型、车牌号为辽FT0712号摩托车一辆。现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王X离婚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铃木牌GD110型、车牌号为辽FT0712号摩托车一辆的诉请,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摩托车已协议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房屋及奇瑞QQ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XX与被告王X离婚;二、共同财产铃木牌GD110型、车牌号为辽FT0712号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X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X二审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对共有54.84平米房屋及汽车的事实未予查明及依法分割。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及汽车进行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XX二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凤煤小区物业服务合同;2、爱阳镇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房屋翻建安置协议书;3、接收房屋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有房屋一处,面积54.84平方米。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证没有办下来。该房屋的初始出资人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以其与被上诉人樊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全部进行分割为由提起上诉,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业已下判,双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原审依据夫妻约定业已将摩托车判令归上诉人所有,双方也均无异议。上诉人的实际上诉主张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其他合法财产未依据夫妻的过错责任进行分劈而提起上诉。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可依据适格证据对未分割的财产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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