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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邵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邵X离婚纠纷一案,宽甸**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宽民一初字第036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邵X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父母看原告不顺眼嫌弃原告,被告挣钱也不交给原告,孩子烫伤住院被告也不在医院陪护,也不给孩子交住院费用,被告也不给孩子买奶粉。被告经常与原告分居,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现在已经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XX一审辩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孩子原告要求抚养被告也同意承担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请求离婚后给原告解决居住以及赔偿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一子刘X,于2013年9月17日出生。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又缺乏相互沟通,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和尊重,致使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在原告哺唷幼子期间,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照准。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年幼,原告又坚持与儿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子成长角度考虑,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有利,被告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用。但原告请求的抚养费用过高,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X与被告刘XX离婚;婚生子刘X(2013年9月17日出生)与原告邵X共同生活,被告刘XX每月承担刘X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7月1日始至刘X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XX二审诉称,原判判令上诉人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法院裁决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目应参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确定。上诉人父母条件非常好,可以帮助上诉人抚养孩子。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X二审辩称,孩子现在比较小,不能离开母亲。男方称其家庭条件好,应足额给付抚养费。原判判决1000元是比较少的,但被上诉人服从原判。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邵X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准予离婚,双方均服判。关于婚生子抚养权和抚养费一节,因婚生子至今年龄尚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随被上诉人一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习惯和成长角度考虑,原审判令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家庭生活条件富裕,婚生子与其生活,可免予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原审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婚生子的抚养费数额适当。上诉人在适当时期可另行提请变更抚养费、抚养权及探视权诉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提供适格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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