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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XX与邢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XX与被上诉人邢XX离婚纠纷一案,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丛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丛XX,被上诉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邢X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丛X。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被告猜疑心重,连起码的夫妻信任都没有,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更有甚者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父母上被告家找被告父母劝说此事,竟被被告的母亲及姐姐、姐夫打伤住院,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丛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猜疑心重纯属狡辩,颠倒黑白,掩盖自己“过份上网”、“过份交友”的事实。在争吵时因原告先骂被告,被告遂将其推倒在沙发上,原告起来两次用玻璃瓶和玻璃杯砸向被告头部,致被告头破血流。在此情况下被告打了原告几个嘴巴。原告所述其母被打纯属无中生有,无证诬告。事实是被告被打的第二天,原告父母带领亲属在原告用手机发短信问被告死没死的情况下,没有告知被告家人要来被告父母家,未经主人允许私闯民宅寻衅滋事,没有关心受伤的被告,直接气势汹汹地要求离婚。被告母亲看不下去原告母亲不为女儿和外孙考虑的自私行为,两人争执起来。原告母亲先出手打人,并重伤被告母亲头部,重伤被告姐姐头部,还打了被告外甥女,共伤三人。原告母亲的伤与被告及家人无关,是其连伤三人畏罪心虚夺门逃窜,倒在被告父母家房门边的大柴堆上。原告在没在现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信口雌黄,纯属歪曲事实。原告对婚生子很少尽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其父母又不懂教育,不适合做孩子的监护人。原、被告有大数额的财产、债权、债务没有解决。综上,被告认为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考虑对未成人健康成长前提下,请求判决不予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邢XX与被告丛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丛X(2006年12月15日出生)。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助照顾婚生子。自2010年10月始,为方便婚生子丛*上学,由原告父母带领孩子在丹东市内居住至今。近几年双方经常因生活习惯、爱好存在差异发生争吵。2015年1月1日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将电视、电脑等砸坏,将原告打伤。原告于次日在爱阳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次日,原告父母到被告父母家中商谈双方纠纷一事,因话不投机发生厮打,致原告母亲眼部、鼻骨等多处受伤,现该案正在公安机关调查中。

一审法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做为夫妻,在因生活习惯、爱好存在差异时未能互谅互让,直至矛盾升级,被告未能念及夫妻情分,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另双方亲属间在处理原被告纠纷过程中亦不够冷静,原告母亲因此受伤,该纠纷尚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鉴于以上因素,可认定原、被告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该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生子丛*出生后由原告父母带大,上学后亦单独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照料多年,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月承担抚养费。

被告称双方有大数额的财产、债权、债务没有解决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此说法不一,在庭审中也都认可债权债务没有分清楚,且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关于债权部分,双方虽持有借条,但债权为请求权,该债权需通过债务人的给付方能实现。故双方应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实现后再予分割债权。关于债务部分,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应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方能确定,且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对外不发生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故债务部分亦需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再行确定分割。如双方另有其他共同财产可另案分割。故被告以此做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XX与被告丛XX离婚;二、婚生子丛*随原告邢XX共同生活,被告丛XX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7月起于每月的月初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丛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予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抚养费数额应调整为每月4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矛盾,但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法医鉴定、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以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判决二人离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上诉人扣除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信用社扣除1000元(为他人担保贷款)后不足1300元,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600元抚养费过高。3、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对夫妻财产一并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未予处理违法。4、原审法院未经调解判决双方离婚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XX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的主要原因该是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有医院的诊断、照片为证。上诉人的工资水平在每月3000元左右,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不高。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结算清楚,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诊断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曾被被上诉人持械殴打。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确实在年初生过矛盾,但该诊断书在6月出具,距离双方发生纠纷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殴打致伤,也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

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诊断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距双方发生冲突已经半年有余,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习惯和爱好存在差异,未能互相体谅,经常争吵。2015年1月1日,上诉人为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将被上诉人打伤,双方亲属亦因此事发生冲突,导致被上诉人母亲受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被上诉人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实施家庭暴力一节,因一审中上诉人曾自认动手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亦提供了相关医院诊断书,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丛*的抚养费数额,上诉人主张其为他人贷款担保每月支付1000元,应扣减抚养费,因上诉人的职业为教师,一审中认可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判令其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他人的债权债务,不影响其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因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部分债权尚未结算,提供的证据也不完整,原审法院告知其明确后另行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经调解判决离婚程序违法,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法院已经履行了调解程序,因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未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丛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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