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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卢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xx与被上诉人卢xx离婚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江,被上诉人卢xx的委托代理人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卢x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天被告就以各种借口不让原告和其过夫妻生活,原告一直忍让,希望过段时间被告能回心转意,然而被告开始找借口经常不回家。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感情,被告就是一种骗婚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返还招待费12000元及彩礼46600元;返还戒指一枚。

一审被告辩称

潘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彩礼不应予以返还。本案是原告一直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彩礼已经用于婚姻生活,40000元彩礼没有导致原告家困难,原告父母都有退休金。戒指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没有婚生子女。结婚时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46600元。原告卢xx曾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被告潘xx要求与其离婚,该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离家,至今未回。被告自认2014年3月离家。原、被告均承认婚后没有夫妻性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被告也自认从2014年3月起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显然双方没有缓和的迹象,且经前次诉讼后,双方也没有充分沟通,夫妻感情也没有改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因彩礼为我国民间习俗,男方为结婚往往从家庭财产中付出较大的财力及物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较短时间即分居,且婚后也无夫妻性生活,被告只因与原告登记结婚即享有原告给付的46600元彩礼的利益,显然对原告及原告家庭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数额酌定返还233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招待费,该招待费为原告父母花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戒指的返还问题,戒指为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并已交付,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欠有外债11万元一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债务人并非原告本人,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xx与被告潘xx离婚;二、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卢xx彩礼23300元;三、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xx负担75元,被告潘xx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3300元。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以双方登记结婚后较短时间即分居,且婚后也无夫妻性生活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23300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虽然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但上诉人始终不同意离婚,是被上诉人抛弃了上诉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发生多次性关系,婚后由于上诉人生理周期和被上诉人沉迷于网络等原因造成双方没有夫妻性生活,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三、为了结婚,被上诉人共计拿出46600元彩礼,结婚所用物品均是上诉人购买,46600元彩礼已全部用于婚事,没有剩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返还一半彩礼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xx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违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即分居,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潘xx应否返还彩礼问题。因上诉人潘xx与被上诉人卢xx登记结婚仅二、三个月即离家与被上诉人分居,双方又无夫妻生活,现上诉人潘xx没有证据证明过错在被上诉人卢xx。一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潘xx返还一半彩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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