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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曾**甲),于2015年3月28日出生。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因性格差距较大,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28日婚生一女张*甲,婚生女张*甲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张**的身份情况;

3、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现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没有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婚生女尚不足两周岁,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所在地的居民年均收入状况及二周岁以内儿童的花销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甲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自2015年12月起,每月五日前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代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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