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梁*为与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尚小,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