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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我与被告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李*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有不良嗜好,有严重的家庭暴力。我与被告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李*离婚,分割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城市之星小区楼房夫妻共同财产一处,婚生子李*某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陶某某结婚十年以来,双方感情尚好。原告诉状中所述遭遇家庭暴力并不存在,生活发生些小摩擦、吵个架、拌个嘴实属正常,今后我会更加努力的去经营家庭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于2005年3月28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字李*某,2005年8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常进行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陶某某、被告李*离婚,分割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城市之星小区楼房夫妻共同财产一处,婚生子李*某随被告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入住通知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另原告诉称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婚生子现年龄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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