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宋某某提供被告胡某某的送达地址,并经本院查证,无法通知被告胡某某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