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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1993年8月19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一子韩**。婚前相处较短,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至2012年高考。2012年孩子高考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各自过各自的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一直在争吵中度过,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诉告的被告韩某某系1970年1月30日出生,与原告登记结婚的“韩**”也是1970年1月30日出生,经查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辽宁省大洼县唐家镇四十里村东街组不存在1970年1月30日出生的韩某某或者韩**,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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