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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宫某某诉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被告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各有一子女。2013年1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存有戒心,他自己挣的钱大部分私存,过“三八节”时,他连80元钱一件的衣服都舍不得给我买,我的孩子有病他连药费都舍不得出,并对外人说,他养不起我们娘俩。综上,原告被告结婚两年之久,但未培养出真挚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具状诉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税某某辩称:我们夫妻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与被告虽然是再婚,但结婚时,我给原告3万元彩礼并购买1万元首饰,说明我是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另外,婚后我向亲属借款买一个商网,我们夫妻还是有感情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处四五个月后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向外借款购买一商网。现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结婚时间;2.原告与被告的相同陈述证明了其他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未能提供让本院确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互敬互让,共创美好的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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